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3年7月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1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与推广、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桂、人才强桂、创新驱动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广西。
自治区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整合科学技术资源,加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政策和措施,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帮助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优先安排促进其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应用与推广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
第九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和科学技术创新团队。
自治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导社会加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投入,提高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确定并组织实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投入,支持和保护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合作机制,联合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计划,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的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科学技术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创办知识产权服务、技术交易、科学技术评估咨询、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制定行业服务标准,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减免和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科学技术成果目录和重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推动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成果向企业转化。
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有偿使用。科学技术成果所有者可以通过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创新型产业集群等创新载体的建设,为其建设发展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学技术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确定本地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重点、发展领域,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大高新技术成果推广应用,鼓励和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培育高新技术产业,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进海洋生物制药、海洋可再生能源、海水综合利用等海洋新兴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城乡建设等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扶持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培育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独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加大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活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应当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的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应当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以上。
企业投入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的经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动核心技术的专利化、标准化,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名品牌和标准,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开展节能减排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减排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减排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使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加强上市公司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支持企业引入股权投资上市、发行债券。
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者对高新技术产业投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的考核和奖励,应当将企业自主创新成效作为重要条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专利产出等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和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发展涉农新兴产业,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技术集成化、劳动过程机械化、生产经营信息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加强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综合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发展,扶持有条件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开展农产品加工技术的研究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学技术人员与县、乡、村联合建立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或者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开发机构、推广机构、高等学校、农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为农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建立乡、村科学技术培训场所,加大农民培训力度;有计划地选送定向培养农村的技术骨干;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扶贫,鼓励、引导科学技术资源和科学技术人员向农村贫困地区流动。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与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布局。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开展年度工作绩效考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支持其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自治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引进和奖励,资助高层次人才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不受单位性质限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推广应用的实绩应当作为科学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的主要依据。
科学技术人员有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评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人、农民和其他人员自主发明创造,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可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三十九条 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以及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科学技术成果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完成人奖励和报酬。
对职务技术成果,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安排科学技术人员进修、培训,更新科学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
第四十一条 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立项的部门同意,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自主创新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市场融资或者外资引进为补充的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比例,自治区本级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点五,设区的市、县级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一和百分之零点五。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市、县(区)科学技术进步考核,考核工作应当与国家县级科学技术进步考核相衔接。考核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数据库和信息网络平台,推行科学技术信息资源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和科学技术条件平台,实现资源共享,有效利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分配、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